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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气体充装企业完全作为危化品经营单位进行安评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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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8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创: 杨洪波律师 安监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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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气瓶引发的事故也时有发生。气瓶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充装环节出了问题。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安全评价公司对气体充装企业进行的安全评价工作,在预防气瓶事故的发生,加强企业安全管理,提高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气体充装企业在危化企业中定位的模糊以及相关安全评价导则的欠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安评机构作用的发挥,甚至可能会给安评企业和安评人员招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气体充装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7)297号)“暂时不要将气体充装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范畴的规定,目前,监管部门是将气体充装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然而,气体充装企业具有简单工艺设备,其危险性要远大于一般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如果机械刻板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去执行,难免会出现问题。
   《导则》规定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情况,要应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检查表》)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现场检查表》规定了六个检查项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要求、仓储场所要求、仓库建筑要求、消防与电气设施,共涉及五十个检查内容。如果简单套用这个《现场检查表》对气体充装企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就必然会出现缺项。
气体充装企业的工艺虽然相对简单,但仍属化工单元操作过程,需要有固定的充装车间、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安全设施。涉及到的压力容器、管道须经有关部门定期检测检验。气瓶作为特种设备,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作业人员须严格按     《安全操作规程》执行。难怪原国家安监总局曾将气体充装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管理。
气体充装企业的危险性主要集中在充装环节,充装时如气瓶湿度过高、压力过大或遇到高热会导致气瓶爆炸。氧气瓶充装前未经检验,瓶内介质不稳定、超过检验期、沾有油污,也会有爆炸危险。根据气体充装过程存在的安全风险,在划分评价单元、设定检查项目和内容时,应将气体充装车间和主要装置(设施)列入其中,《总则》做出规定时显然没有考虑到气体充装企业这类特殊的危化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还没有危化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专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危化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一直遵循《导则》的要求进行。该《导则》是根据旧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效力和层级低,很多内容还不够完善,难以适应危化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的实际需要。作为安评人员,一定要正视《导则》存在的问题,不要机械刻板的理解和执行它,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照被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国内外的事故案例,来编制安全检查表,不要遗漏必要的检查项目和内容,这样才能保证最终得出的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同样适用于安评人员。在出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安评人员如果遗漏必要的检查项目和内容,很容易被以两个罪名之中的一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急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也很难做到独善其身,因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应急管理部门以安评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杨洪波,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具有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双重专业知识背景。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正式开始从事执业律师工作。  杨洪波律师担任多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评机构的法律顾问,并在多起安全事故调查中担任法律问题专家,系安全生产法律方面的专家型律师。杨洪波律师一直致力于无罪辩护的研究和实践工作,擅长办理由安全事故引发的刑事追责类案以及其他贪腐受贿类案件。他办理的内蒙赤峰“12.3”宝马煤矿爆炸案、同煤集团“3.23”瓦斯爆炸案件、湖南洞口“6.27”高空坠落案等,均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他的从业经历、成功案例曾被《人物周刊》、《楚天法治》、《中国安全生产报》、《劳动保护》等多家报刊媒体进行报导传播。  杨洪波律师关注安全生产领域,工作之余还笔耕不止,呼吁保护基层安监人员,大力倡导“依法治安”,反对搞“有罪推定”,并为安监人员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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